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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作者:   发布时间:2016年02月04日17时59分  
 
 (2000年5月26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 想。
  第三条 科普工作是国家基础建设、基础教育和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全体公民都应当接受科普教育。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面向经济、面向基层、面向公众,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经常性工作与集中活动相结合、普及科学知识与推 广适用技术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和各级领导干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 相关的科普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科普工作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并组织实施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贯彻执行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科普工作。
  第十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其科普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管理所属团体和单位,指导基层科学技术协会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的科普工作;
  (三)依据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
  (四)为本级人民政府提供科普工作决策咨询。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促进教育与科技结合,重视对青少年学生的科普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团体建立青少年科普教育基 地;组织教师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加快知识更新;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劳动者的职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科学技术培训和“绿色证书”教育,普及推广农业科学知识和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三条 旅游、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本地旅游、文物资源,开展科普宣传,用科学思想指导、规范旅游景点的宣传行为。 
  第十四条 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爱国卫生、医疗保健、计划生育、全民健身和环境保护,做好科 普工作。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结合生产、生活实际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方向,组织本系 统各单位,灵活多样地开展科普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的组织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科普活动。
 
  第三章 科普工作者
  第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包括专业科普工作者和非专业科普工作者。在科技馆(中心)、青少年宫(活动中心)等专业科普活动场所中 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以及中小学专设的科技辅导员为专业科普工作者。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非专业科普工作者。
  第十八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科普组织,自主开展活动;
  (二)申请科普项目经费,接受有关科普工作、科普项目的捐赠、资助;
  (三)创作科普作品,参加学术交流;
  (四)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专业技术职称评聘,享受相应待遇;
  (五)依法创办从事科普活动的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
  (六)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
  (七)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二)开展科普工作,传播推广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
  (三)抵制和揭露伪科学、反科学行为和迷信活动;
  (四)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科普工作水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科普工作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时,其科普工作实绩、科普著作、论文或者直接参与指导 的科普竞赛成绩和获得市(地区)级以上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科普工作条件。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普教育制度,将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和接受科普教育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内 容。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提高青少年的科技素质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开展 科普活动,提高受教育者的观察能力、科学思维能力和创造能力。
  第二十四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计算机互联网站应当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开辟科普专版、专栏、专题节目;图书、影视作品的 出版、发行、制作和放映单位应当鼓励、扶助科普类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制作和放映。
  第二十五条 科技馆(中心)、青少年宫(活动中心)应当利用现有场地和设施,组织开展科技交流、科普展览和专业技能培训活动 。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利用馆藏科普图书、资料、实物、标本和设施,宣传科普知识,开展科普活动。
  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场所应当开展有关环境、生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科普宣传活动。
  第一、二、三款所列各类科普场所应当有组织地每年定期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围绕当地农业主导产业,开展技术培训、示范、咨询、服务,向农 民推广、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应当充分发挥科技优势和示范基地的辐射作用,鼓励科研人员采取技术入股、领办企 业、科技承包等方式,推广现代农业科学技术。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普及与生产经营、劳动保护等有关的科技知识;结合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采取岗位练兵、技术培训 和技术竞赛等多种形式,推广新技术、新工艺。
  第二十八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医疗卫生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鼓励科技人员、教师、学生、医疗卫生工作者和青年志愿者 参加社会科普活动,送科技下乡下厂。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大型企业的实验室、科研设施和展览中心,应当有组织有选择地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九条 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公益性科普 知识宣传。
  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居民接受科普教育;利用橱窗、有线广播和举办夜校、培训班等方式宣传科普知识,进 行技能培训;鼓励采用新技术发展生产,倡导科学的生活方式。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科普为名,组织反科学、伪科学和迷信活动,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秩序。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及时如数划拨,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有所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的科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科普图书、刊物、影视作品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制作和放映。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快科技馆(中心)、青少年宫(活动中心 )的建设。
  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馆、设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 科普组织、科普工作者在城镇或者农村集市赠送科普图书、资料,开展科普咨询,无偿提供科普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免 收相关管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支持社会力量依法成立独资、合伙、股份合作等形式的民营科普组织,开展有 偿服务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捐物兴办科普事业,资助科普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应当定期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捐资数额较大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八条 以科普为名,组织反科学、伪科学和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骗取财物,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由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科普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当事人对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科普事业造成损失或者侵犯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