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发布时间:2018年10月31日11时08分 |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科学数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8月2日
陕西省科学数据管理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17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保障科学数据安全,提高科学数据开放共享水平,更好支撑我省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组织管理
第一条 我省科学数据管理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散自建、数据共享、安全可控的原则,构建由不同部门、不同地区、不同学科领域科学数据组成的全省科学数据网络共享服务系统,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跨学科的科学数据网络共享。
第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牵头负责我省科学数据的宏观管理与综合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制定我省科学数据管理有关政策、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贯彻落实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
(二)协调推动科学数据规范管理、开放共享及评价考核工作;
(三)统筹推进全省科学数据网络共享服务系统建设和发展,为系统提供相关条件和保障。
第三条 省级和各市(区)有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在科学数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科学数据管理政策;
(二)统筹推进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可建设本部门(本地区)的科学数据中心;
(三)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地区)所属法人单位科学数据工作的评价考核;
(四)指导所属法人单位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工作。
第四条 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等法人单位(以下统称法人单位)是科学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科学数据相关管理制度;
(二)进行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审核汇交和长期保存,确保数据质量;
(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科学数据的保密和安全管理工作;
(四)建立科学数据管理系统,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积极开展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五)负责科学数据管理运行所需软硬件设施等条件、资金和人员保障。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委托有条件的法人单位作为我省科学数据管理机构,负责我省科学数据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我省科学数据资源的目录格式以及元数据标准规范;
(二)负责全省科学数据的汇交、收集、整理、加工、存储与共享发布等工作,并将科学数据纳入陕西省科技管理服务一体化云平台进行管理;
(三)保障科学数据安全,依法依规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四)开展国内外科学数据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数据采集与汇交
第六条 法人单位及科学数据生产者要按照我省科学数据汇交的目录格式以及元数据标准组织开展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和加工整理,形成便于使用的数据库或数据集。
第七条 政府预算资金资助的全省各级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在签订合同或任务书时,须根据项目的研究性质确定是否提交科学数据。需要提交的, 由项目牵头单位在结题验收前将科学数据目录汇交至省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项目结题验收。项目/课题验收后产生的科学数据也应汇交。
第八条 利用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撰写并发表论文时需提交相应科学数据的,论文作者应在论文发表前将科学数据上交至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第九条 鼓励社会资金或自有资金形成的其他科学数据向省科学数据管理机构汇交。
第十条 科学数据的汇交情况作为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申报省级科技成果奖励和科技项目后续支持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汇交科学数据的类型包括但不限于音频、视频、图片、表格、文字等。
第三章 数据共享与利用
第十二条 科学数据按照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的原则,由省科学数据管理机构整合至陕西省科技管理服务一体化云平台并面向社会和相关部门开放共享。
第十三条 鼓励法人单位对科学数据进行分析挖掘,形成有价值的科学数据产品,开展增值服务。鼓励社会组织和企业围绕自身形成的科学数据开展市场化增值服务。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积极推动科学数据的出版和传播,对整理发表产权清晰、准确完整,共享价值高的科学数据的科研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科学数据使用者须遵守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在论文发表、专利申请、专著出版等工作中注明所使用和参考引用的科学数据。
第十六条 法人单位在汇交科学数据时需说明共享范围、权限以及收费标准。对于政府决策、公共安全、国防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公益性科学研究等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法人单位原则上应当无偿提供。对于因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科学数据所属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相关的收费标准,用于补偿科学数据管理成本。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第四章 保密与安全
第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科学数据,不得对外开放共享;确需对外开放的,省科学数据管理机构要与数据所属单位就科学数据的利用目的、用户资质、保密条件等进行协商,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第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采集生产、加工整理、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结合自身实际,针对所属或所负责的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建立健全管理与使用制度,对制作、审核、登记、拷贝、传输、销毁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法人单位须明确提出利用数据的类别、范围及用途,按照保密管理规定程序报主管部门批准。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法人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定所属或所负责的科学数据库或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数据库或系统的使用过程中实现数据下载认证、授权等痕迹化管理,防止数据被恶意使用。对需对外公布的科学数据开放目录或需对外提供的科学数据,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须建立相应的安全保密审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法人单位应建立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完善数据管控、属性管理、身份识别、行为追溯、黑名单等管理措施,健全防篡改、防泄露、防攻击、防病毒等安全防护体系。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应建立应急管理和容灾备份机制,按照要求建立应急管理系统,对重要的科学数据进行异地备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不按规定汇交数据、泄密等行为,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处理。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